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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21日,根据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请求书线索,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建始县**镇**社区**大道***城*楼的建始县***鞋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1个“香奈儿”包(黑色,11553A)、1个“香奈儿”包(白色,11596)、1个“香奈儿”包(黑色,11728)、1个“香奈儿”包(黑色,11892L)、1个“香奈儿”钱包(香奈儿白,艾莱妮)、1双“香奈儿”鞋(白黑,悠悠夫人)、1个“PRADA”包(石头级,艾莱妮)、1双“MlU MlU”鞋(棕色,BAERLI)涉嫌侵犯注册商标“PRADA”、“MlU MlU”和“香奈儿”专用权。同日,本局依法委托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标注“PRADA”、“MlU MlU”和“香奈儿”商标的产品进行鉴定,并依法对上述8个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制作并送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4〕139号)和《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建始市监物〔2024〕139号),同时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2024年9月9日,本局收到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经我公司对目标产品进行鉴定,我司确定目标产品上标有本鉴定书上附件所附的商标(“PRADA”、“MlU MlU”和“香奈儿”),且目标产品在商品外观、标识信息、做工工艺等方面与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商品(即正品)不符。因此,我们确认目标产品系侵犯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贵局可依法处置该等目标产品。2024年9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同时现场给当事人送达了《鉴定结果告知书》(建始监鉴结〔2024〕32号),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24年9月20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0月8日,因情况复杂,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建始市监延强﹝2024﹞100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黄*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2024年10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香奈儿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756870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注册日期:2018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PRADA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305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注册日期:1999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MlU MlU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861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日至2027年12月2日;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024年5月,当事人在武汉汉正街购进1个“香奈儿”包(黑色,11553A)、1个“香奈儿”包(白色,11596)、1个“香奈儿”包(黑色,11728)、1个“香奈儿”包(黑色,11892L)、1个“香奈儿”钱包(香奈儿白,艾莱妮)、1双“香奈儿”鞋(白黑,悠悠夫人)、1个“PRADA”包(石头级,艾莱妮)、1双“MlU MlU”鞋(棕色,BAERLI),购进价格为每件190到210元之间,然后放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其中“香奈儿”包(黑色,11553A)标价845元/个,“香奈儿”包(白色,11596)标价880元/个,“香奈儿”包(黑色,11728)标价1205元/个,“香奈儿”包(黑色,11892L)标价975元/个,“香奈儿”钱包(香奈儿白,艾莱妮)标价375元/个,“香奈儿”鞋(白黑,悠悠夫人)标价636元/双,“PRADA”包(石头级,艾莱妮)标价375元/个,销售时按上述标价四折出售,“MlU MlU”鞋(棕色,BAERLI)是一口价商品,为199元/双,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共计5490元,因当事人为个人经营,未建立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5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过程的事实; 3.对当事人现场下达的《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建始市监强制〔2024〕139号)原件1份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文书编号:建始市监物〔2024〕139号)原件1份,《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建始市监期告﹝2024﹞139号)原件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建始市监延强﹝2024﹞100号)原件1份,协组辨认/鉴别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及委托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扣押产品进行鉴定的事实; 4.对黄*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5.PRADA、MlU MlU和香奈儿授权委托书(中英文)复印件各1份,PRADA、MlU MlU和香奈儿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委托及PRADA、MlU MlU和香奈儿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 6.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投诉请求书原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委托方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工作人员的合法有效和请求本局查处本辖区内侵犯PRADA、MlU MlU和香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事实; 7.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核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鉴定结果告知书(建始市监检鉴结〔2024〕32号)原件1份、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2份和《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收到鉴定结论及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给予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承认违法事实,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1个“香奈儿”包(黑色,11553A)、1个“香奈儿”包(白色,11596)、1个“香奈儿”包(黑色,11728)、1个“香奈儿”包(黑色,11892L)、1个“香奈儿”钱包(香奈儿白,艾莱妮)、1双“香奈儿”鞋(白黑,悠悠夫人)、1个“PRADA”包(石头级,艾莱妮)、1双“MlU MlU”鞋(棕色,BAERLI);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